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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司法局关于《忻州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作者:         时间:2022-08-11       来源:忻州市司法局  大    中    小     

  为增加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忻州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陆忻州市司法局官方网站或者关注忻州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91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忻州市司法局立法科  胡钰洁 

  联系电话:03503021987 

  地址:忻州市长征街18 

  邮编:034000 

  邮箱:xzsxzlf@163.com 

  忻州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全面推进忻州市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加强和规范忻州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完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结合本市发展定位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和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阅读推广、社会教育、文化传播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区域的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公共文化领域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公益文化设施建设达标率落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力度,针对场馆面积不足、设施陈旧、服务效能不高等方面加大投入。 

  第四条【政策扶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 

  应当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各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金、设施设备、文献信息以及其他形式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对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智慧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智能化、智慧化建设,支持公共图书馆在建设、管理和服务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共图书馆的数字化和智能化服务能力。 

  第八条【全民阅读】 每年四月为忻州全民阅读月。 

  各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共图书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第二章  

  第九条【服务网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和人口分布状况、地理特征、交通条件等因素,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第十条【图书馆设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公共图书馆。 

  市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心馆,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馆。 

  第十一条【基层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推进分馆和基层服务点建设。充分利用乡镇(街道)、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因地制宜推进城市书房(屋)、农家书屋、微型图书馆等城乡公共阅读空间建设,纳入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服务城乡居民。鼓励和支持学校图书馆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图书馆(室),作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承担公共图书馆职能,纳入总分馆体系。 

  全市公共图书馆及其分馆和服务点均应加入全省业务总分馆体系,与全省公共图书馆实现系统互连、联合编目、资源共享、通借通还。 

  第十二条【统一标准】 市级公共图书馆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业务的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推进信息化管理系统和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组织标准化、专业化培训。 

  第十三条【总分馆制】 各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实行总分馆制,负责对所属分馆的业务指导和资源调配,承担所属分馆或者服务点的文献资源统一采购、编目、配送、通借通还和人员培训。 

  第十四条【设立条件】 设立公共图书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 

  (二)固定的馆址; 

  (三)符合国家标准的馆舍面积,与其功能相适应的阅览座席、文献信息和设施设备; 

  (四)与其功能、馆藏规模、服务对象等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六)安全保障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馆舍要求】 市、县级公共图书馆应当具有独立馆舍,其中少年儿童阅览区域面积不低于20%。 

  第十六条【禁止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侵占公共图书馆,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图书馆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十七条【依法登记】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选址要求】 公共图书馆选址应当位于人口相对集中、交通便利、配套设施良好的区域,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标准和服务半径合理的要求,原则上优先选择首层、临街、具有独立出入口的位置。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选址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公众意见作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及选址意见书的重要依据。 

  政府新建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在项目选址阶段同步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并按照相关办法配套建设公交站场设施。 

  本办法实施前政府已经建成或者已经开工建设的公共图书馆选址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其配套公共交通站场、市政设施,并按照有关标准改善公共图书馆周边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状况。 

  第十九条【信息公布】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已备案的公共图书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馆藏文献信息概况、主要服务内容和方式等信息。 

  公共图书馆应当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公共标识系统。 

  第二十条【馆长负责制】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队伍建设】 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具备相应专业、结构合理的图书馆管理队伍。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治理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和运行法人治理机制,建立和完善理事会等法人治理机构。理事会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图书馆、专业人士、市民等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第二十三条【发展规划】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需求制定馆藏发展规划,收集各类文献信息。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系统收集地方文献信息,保护、传承地方历史文化。 

  第二十四条【文献藏量】 各级公共图书馆藏书总量应当不低于国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年新增文献藏量,丰富文献类型。 

  第二十五条【清理规定】 公共图书馆应当提高馆藏纸质文献信息的利用率,定期对馆藏纸质文献信息进行清点,对于有利用价值但利用率相对较低的纸质文献信息,可以在图书馆之间调配使用,亦可作为保存本收藏;对于陈旧或者破损严重等原因而无法使用的馆藏纸质文献信息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剔旧。 

  各级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文化和旅游部印发的《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处置管理办法》,制定与本馆馆藏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纸质文献信息剔旧规定,报本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资料保存】 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应当在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忻州市图书馆交存2册(件)。市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编印的内部资料应当在编印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忻州市图书馆交存4册(件)作为资料保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所属职能部门编印的内部资料,应当在编印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公共图书馆交存4册(件)作为资料保存 

  公共图书馆应当向出版、编印单位出具接受交存或者捐赠凭证,定期编制交存本、受赠本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古籍保护】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古籍保护制度。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服务原则】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平等、开放、共享的要求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服务: 

  (一)文献信息查询、借阅; 

  (二)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 

  (三)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第二十九条【服务提供】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自身的业务能力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公众提供专题信息服务; 

  (二)为企业提供信息增值服务; 

  (三)为政府和有关机构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专题研究,提供文献信息和相关咨询服务; 

  (四)为开展地方文献与地方历史文化研究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阅读服务】 各级公共图书馆应当联合各界力量,打造阅读品牌,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 

  鼓励公共图书馆与个人、家庭、民间读书会等社会力量合作,共同提供阅读服务。 

  第三十一条【阅读推广】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推荐优秀读物、组织读书会、开展阅读辅导等形式,面向社会公众、重点面向少年儿童和青年倡导、推广阅读。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流动人口等特殊群体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和无障碍服务等。 

  第三十二条【安全防护】 各级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防火、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古籍和其他珍贵、易损文献信息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古籍保护】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内古籍的保护。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牵头建立本市古籍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度。市级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市级古籍保护中心,加强古籍的整理、出版和研究,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进行古籍宣传和利用,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四条【智能阅读】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智能阅读空间、流动图书车等服务形式,向远离图书馆的社区、企业、学校等机构以及人员密集场所提供服务。 

  鼓励公共图书馆与旅游景区、酒店和民宿等单位开展合作,探索科学、合理的文化旅游协同发展模式。 

  第三十五条【日常管理】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本馆的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借阅规则等。因故闭馆或者更改开放时间的,除遇不可抗力外,应当提前公告。 

  第三十六条【商业活动规范】 公共图书馆的设施设备、场地不得用于与其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公共图书馆可以依法开展文献信息复制、文本打印等与其功能、特点相配套的服务项目,所得收益应当用于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维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提供信息规规范】 公共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文献信息及其他相关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适宜的文献信息。 

  公共图书馆不得从事或者允许其他组织、个人在馆内或者利用公共图书馆的其他资源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开放时间】 公共图书馆的每周开放时间: 

  (一)市级公共图书馆不少于60小时; 

  (二)县(市、区)公共图书馆不少于56小时;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 

  第三十九条【保密要求】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信息,不得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条【社会评价】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用户反馈和满意度评价机制,开设投诉渠道,听取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用户义务】 用户在享受公共图书馆服务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共图书馆的相关规定; 

  (二)自觉维护公共图书馆秩序; 

  (三)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 

  (四)尊重公共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及其他用户; 

  (五)合法利用文献信息及空间设施场地; 

  (六)按时归还借阅的文献信息。 

  对破坏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设施设备,或者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1】 公共图书馆从事或者允许其他组织、个人在馆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本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2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规处置文献信息; 

  (二)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读者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 

  (三)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文献信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适宜的文献信息; 

  (四)将设施设备场地用于与公共图书馆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五)其他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规定的公共图书馆服务要求的行为。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对应当免费提供的服务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3】 毁损、丢失或者逾期未归还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