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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司法局关于《忻州市地热水资源管理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作者:         时间:2022-07-21       来源:忻州市司法局  大    中    小     

  为增加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忻州市地热水资源管理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陆忻州市司法局官方网站或者关注忻州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822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忻州市司法局立法科  胡钰洁 

  联系电话:03503021987 

  地址:忻州市长征街18 

  邮编:034000 

  邮箱:xzsxzlf@163.com 

  忻州市地热水资源管理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地热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水资源,发挥地热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地热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概念】 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受地质作用形成的埋藏在地壳及天然出露的,温度在25℃以上的水资源。 

  第四条【资源性质】 地热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热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热水资源的权属性质,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取水工程权属性质的变更而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采、侵占、破坏地热水资源。 

  第五条【基本原则】 地热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勘查,保护优先、计划开采,综合利用、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组织领导】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热水管理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地热水资源的勘查、监测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文化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地热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对在地热水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规划编制】 地热水资源的勘查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热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地热水资源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应当包括开发利用方案、保护措施、产业发展、规划执行等内容,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开发原则】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科学控制开采,保持采补平衡,实现永续利用,不得破坏地热水资源和有观赏价值的地热地质景观。 

  对于开采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要通过实施计划用水、控制取水量、建立价格调节机制等措施,实现地热水资源的采补平衡。 

  开发地热水资源应当进行水环境影响评价。因兴建地热水工程或其它地热水建设项目,导致地下热水水量减少、水位下降、水温降低、水质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康养产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以健康养生为特色的温泉旅游产业。鼓励在温泉饮品、医疗保健、美容科研、生物工程等方面实现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用水许可】 勘查地热水资源应当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许可批复后方可申请发放地热水采矿许可证。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依法提交相关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地热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单位或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对于启用历史遗留或者现有的勘探井以及新建、改建、维修地热水工程取用地热水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地热水开采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批复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地热水凿井施工。 

  第十二条【勘查成果报送】 进行地热水资源勘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地热水资源的勘查成果及历史资料,包括藏深、温度、范围等地质状况,如实提供给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地下热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规划区。 

  已经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成井后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热水的平面布置图、井深、水位、水温、水质和出水量等资料。 

  第十三条【管理保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实地勘查评估,科学确定区域地下热水资源总量,依法划定地热水资源管理保护区及其界限。 

  在地热水资源管理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危害地下热水资源的设施或者从事污染地热水资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有偿使用】 地热水资源实施有偿使用。 

  开采地热水资源应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地下水观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地热水资源动态观测系统。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计量设施】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装置计量设施,采取节约用水和先进技术,加强对取水设施的维修和管护,提高地热水的综合利用率。 

  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七条【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031日以前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批准用水计划。 

  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如因地下水开采等原因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特殊情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发生重大旱情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紧急限制。 

  第十八条【依法使用】 取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热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地热水取水工程需要关闭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定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费用由地热水井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预算管理】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热水资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