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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作者:         时间:2021-08-11       来源:忻州市司法局  大    中    小     

  第一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与世界文化景观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僧尼、观光旅游的团体和游客,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和研究解决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台山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负责世界文化景观遗产、国家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等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五台县和繁峙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行政职责范围内,负责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景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五台山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文化景观遗产和景区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文化景观遗产和景区公共设施的行为。 

  (新增一款)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建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造成生态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文化景观遗产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 

  编制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坚持突出五台山文化景观和自然生态环境特色,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编制完成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批准后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及其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并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结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高度、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的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破坏视线走廊、景观、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山体、岩石、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园林建筑、文物古迹、石雕石刻、寺庙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佛教文化(包含佛教音乐)、民俗民风和红色文化及其纪念地等历史文化和习俗,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修改为)五台山管委会应当构建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为重点的生态安全体系,分类建立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档案,制定保护方案和保护措施,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三级保护区保护制度,维护风景名胜区生态系统稳定,保持生物多样性、物种原真性。 

  第十三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资金包括: 

  (一)门票收入; 

  (二)风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 

  (三)国家、省、市给予风景区的专项资金; 

  (四)国内、国外捐助; 

  (五)其他资金。 

  五台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历史上已遭全部破坏的文物寺庙,实行遗址保护制度。 

  寺庙管委会依法承担文物的保护责任,主要负责人是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寺庙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寺庙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制度,依法接受五台山管委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与改善观赏环境相结合。 

  第十六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制度。 

  五台山管委会、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制定应急预案。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防火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护林员,明确责任,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七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等活动; 

  (二)修建存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四)采伐、毁坏古树名木; 

  (五)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乱扔垃圾等; 

  (六)攀折林木,毁坏绿地; 

  (七)擅自捕猎野生动物; 

  (八)倾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九)生产、经营、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 

  (十)露天焚烧垃圾、秸秆、落叶; 

  (十一)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烧香、燃烛; 

  (十二)损毁园林建筑、雕塑、界桩等; 

  (十三)占道经营、强行揽客、欺骗和敲诈游客等;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在五台山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除不得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引进外来种子、苗木和野生动植物物种; 

  (二)采伐生态公益林; 

  (三)私自打井取水; 

  (四)将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河道; 

  (五)擅自采挖花草苗木、野生植物、野生药材资源; 

  (六)(新增一项)擅自实施放生活动; 

  (七)在高山草甸和亚高山草甸范围内新修道路、新建或扩建寺庙、放牧、践踏或碾压草甸;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各类建设项目、建设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一条 五台山文化旅游管理和服务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文化旅游管理制度和游客意见建议征集、游客投诉答复处理等制度。 

  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提供文化旅游服务的经营者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五台山管委会应当确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实行旅游旺季和淡季差别管理措施,制定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团体和游客应当在购买景区门票后凭票进入景区。 

  景区内的公共停车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五台山管委会划定。在旅游旺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游览需要和客流量,适时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设定临时停车区域,并及时向社会预警、公告。 

  进入景区的旅游车辆和社会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新增一款)景区内居民自用车辆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具有文化旅游服务资质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划的地点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做到文明待客、诚信服务和价格公开公道;建立健全日常经营管理制度,落实应急预案和保障措施,保证文化旅游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新增一款)五台山管委会可以根据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种。 

  第二十四条 (新增一条)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在重要节假日、节庆等活动期间,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住宿、餐饮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必要的干预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新增一条)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一切宗教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禁止假冒僧尼从事宗教活动或者募化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信息共享和应急救援机制,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落实文物保护、交通运输、旅游设施、森林防火、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等方面的安全责任。 

  进入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进行游览遵守风景区的安全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禁止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非游览路线进入景区,对从事科研、教学、登山、拍摄等活动确需进入非游览线路及区域的,须经五台山管委会旅游管理部门批准 

  (新增款)游客不遵守景区游览规定,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陷入困顿或危险状态,救援完成后,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承担相应救援费用。 

  第二十七条 (新增一条)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标识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应当按五台山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点安置。 

  禁止在游览景区内设置、张贴、发布户外商业广告。 

  第二十八条 (新增一条)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使用无人机、动力伞、热气球等飞行器和空飘物进行飞行活动的,应当服从五台山管委会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条) 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规范、程序、措施、责任及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并将其与执法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行政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建立长效执法机制和日常巡查执法机制,完善执法监督机制,推进行政执法规范化、日常化、长效化。 

  (第三十二条) 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公示、执法投诉举报、执法案件评议考核和备案等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五台山管委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个人挖沙、取土,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增一项)擅自实施放生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新增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遵守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或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经非游览路线进入景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新增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设置标识标牌或在游览景区内设置、张贴、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新增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僧尼从事宗教活动或者募化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新增一条)五台山管委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